2010年7月28日 星期三

同意拋棄優先承購權


優先購買權拋棄書

立拋棄書人       ,茲就    鄉    路      
地號   筆,本人原已承租之土地所有權,提出本書檢附印鑑證明佐證,
證明本人確實對上述土地所有權於本次移轉時(拍定 人:
),同意拋棄優先承購權,無訛!

此  致

先生


立拋棄書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公同共有分劃變更為持分


公同共有(持分)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等  人,茲就公同共有座落:    
區 段 小段  地號土地乙筆,因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上述標的
之公同共有分劃變更為持分共有各    ,亦即將公同共有定為均等,俾
使各自處分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書存證。



立協議書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捐贈土地


具  結  書

立具結書人  所有座落 市    段    小段 
地號持分 ,茲於民國    年    月    日無條件捐贈予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作為學校用地,絕無因捐贈土地以任
何方式取得不當利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具結。




立具結書人:
身分證號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
壹、一般填法
一、以毛筆、黑色、藍色墨汁鋼筆或原子筆正楷填寫。
二、字體需端正,不得潦草,如有增、刪文字時,應在增、刪處由訂立契約人蓋章,不得使用修正液。
三、關於金額之數目字,應以國字大寫填寫,如「壹」「貳」等字樣,其餘得以阿拉伯數字填寫。
四、如「土地標示」「建物標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及「訂立契約人」等欄有空白時,應將空白欄以斜線劃除註明「以下空白」字樣。如有不敷使用時,可另附清冊,並由訂立契約人在騎縫處蓋章。
貳、各欄填法
一、「供役地土地標示」第(1)(2)(3)(4)欄︰應照供役地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分別填寫。
二、「需役地土地標示」第(7)(8)(9)(10)欄︰應照需役地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分別填寫。
三、第(5)(11)欄「所有權人姓名」︰按各筆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之姓名分別填入。
四、第(6)欄「設定範圍」︰填寫各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範圍。如係部分範圍設定者,應附具「地役權位置圖」,如各筆持分不同難以填寫時,應分別訂立契約。
五、第(12)欄「地租」︰如約定須支付地租者,將每年或每月之地租總額填入。如約定勿須支付地租者,填「無地租」字樣;如本欄空白,視為無地租。
六、第(13)欄「權利價值」︰將各筆土地地役權價值之總和填入。
七、第(14)欄「權利存續期限」︰地役權如定有期限者,將其權利之起迄年月日填入。如未定有期限者,則填「不定期限」字樣。
八、第(15)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於其他各欄內無法填寫者,均填入本欄。
九、「訂立契約人」各欄之填法︰
1. 先填「權利人」(即地役權人或需役地所有權人)及其「姓名或名稱」「權利範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後填「義務人」(即供役地所有權人)及其「姓名或名稱」「權利範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如訂立契約人為法人時,「出生年月日」免填。
2. 如訂立契約人為法人時,應於該法人之次欄加填「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
3. 如訂立契約人為未成年人時,其契約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故應於該未成年人之次欄,加填「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以確定其契約之效力。
十、 第(17)(19)(20)(21)「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各欄:應照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所載者填寫,如住址有街、路、巷名者,得不填寫鄰。
十一、 第(18)欄「權利範圍」:將權利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及義務人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分別填入。
十二、 第(22)欄:訂立契約人之印章,應與姓名欄所載者相同。
十三、 第(23)欄「立約日期」︰填寫訂立契約之年月日。
參、本契約書訂立後一個月內檢附有關文件,依法申請設定登記,以確保產權。逾期申請,則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規定,處以罰鍰。

農地所有權讓售同意書


農 地 所 有 權 讓 售 同 意 書

本人所有座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地目土地 筆,面積計 公頃,同意以新臺幣 元正讓售與 君自任耕作,恐口無憑 ,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立同意書人:
身份證字號: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授權辦理買賣簽約等


同   意  書

立同意書人  茲為同意本公業所有座落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筆土地所有權   持分   (面積   
坪)全權授權本公業管理人      等    人辦理買賣簽
約、領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報稅,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書面通知、公
告等一切事宜,並檢附本人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恐口無憑,
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此  致

祭祀公業
管理人:  等  人

立同意書人:祭祀公業
派 下 員:
身分證號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願意依照原業主指界為準


同   意  書

座落   市     段     小段        地
號業經列入地籍圖重測,並經調查完成,上開土地若於            
登記後、於重測公告時發生面積增減者,願意依照原業主指界為準,絕無
異議,恐口無憑,爰立同意書為憑。

此 致

地政事務所


立同意書人: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同意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同   意  書

承  受
茲 座落    市    段    小段  地號之土地, 
設定抵押
承 受 人
如因政府實施土地重測而發生標示變更及面積增減之情事時, 願
抵押權人
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絕無異議。


此 致

地政事務所


立同意書人: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同意將本人名義標的物更名為夫所有


同   意  書

立同意書人    茲於民國    年    月   日與先夫
結婚,並於婚姻存續期間,以本人名義購買座落:    區   段   
小段    地號,持分   及   區   街   巷  號  樓
建號  全部,現因夫不幸於民國   年  月   日亡故,上述財產理
應歸夫所有辦理繼承,是故立同意書人同意將上述標的物更名為夫所有,
並保證上述財產確非本人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且在婚姻存續期間,並
未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確係屬夫妻聯合財產,現依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
同意將本人名義更名為夫所有,絕無異議,以上所言如有不實,立同意書
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立同意書人:          身份證號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同意依照政府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結果辦理登記


同   意  書

權利人
立同意書人   
義務人
茲因雙方 ,同意依照政府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結果之標示及面
積辦理      登記,屬實無訛。


權利人:
住 址:

義務人:
住 址:

土地標示: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所有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以妻名義登記建物土地


同   意  書

本人與妻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之夫妻聯合財產經以妻名義登記建物土

地標示如左:

土地:   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之  面積:   持分


建物:   市   區       段   巷  弄  號  樓面積:


權利範圍:

本人同意 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



立同意書人:

身分證號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同意配偶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同   意  書

立同意書人  與配偶    係採夫妻聯合財產制,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與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人同意配偶處分
其名下之不動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土地標示:

建物標示:



立同意書人:
身分證號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共有物分割明細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
一、開會時間: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上下午  時

二、開會地點:本公司(台北市    路  段  號  樓) 

三、出席股東:

四、主  席:

五、紀  錄:

六、開會提案事項:

主席報告:本公司為營業上之週轉需要,擬將座落於:縣   鄉   段號所

有權持分    及其地上建物(     鄉   街  弄  號 樓建

物 層所有權全部)出售于買主 ,並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敬請出席股東決議。

七、決  議:

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出售    鄉    段   地號所有權持分   

及   鄉    街   弄   號  樓全部出售於       ,

並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交由執行業務股東處理。

八、散會

主席:

紀錄: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賜覆本人房屋稅籍資料上房屋面積

申   請   書
受文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分處
主 旨:懇請賜覆本人房屋稅籍資料上房屋面積
說 明:立申請書人        ,茲因擬將所有座落:   市    
街      號房屋出售予他人,特在擬出售之前懇請 鈞分處惠
予將上述房屋稅稅籍資料上有關房屋之面積賜覆,俾便本人申辦所有
權移轉契約。



申請人: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惠予核印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申 請 書

受文者:台北市    地政事務所

主 旨:懇請 鈞所惠予核印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說 明:立申請書人 ,茲因需要,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向 鈞

所申請核印民國  年   月   日收件,   字第    號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懇請 鈞所惠予核印,誠感德便。



申請人:

住 址:

代理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惠予退還重覆繳納之房屋稅

申   請   書

受文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分處
主 旨:懇請惠予退還重覆繳納之房屋稅由。
說 明:申請人      ,所有座落台北市   區   里   
街   號房屋乙幢,持分     ,日前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曾請 鈞處補發  年欠繳之房屋稅單,蓋因申請
人失察,以致重覆繳納,現將前後繳納之稅單附於申請書後,
懇請 鈞處查明並惠予退還溢繳之稅費,不勝感禱!



申請人: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惠予核發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


申 請 書

受文者: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二倉庫利用合作社

主 旨:懇請惠予核發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

說 明:立書人 茲因 先夫 於民國 年 月

日死亡,現因辦理遺產申

報之故,需調查先父之遺產狀況,懇請查明並核覆先父(股東

戶名: ,國民身份證:       )之第二倉庫

利用合作社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不勝感禱!



立書人 :

連絡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惠予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   請   書

受文者:   市稅捐稽徵處   分處
主 旨:懇請惠予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由。
說 明:申請人    所有座落   市    區    路  段  
巷   號  樓建物基地座落   區   段   小段   
地號,持分 , 自取得所有權至 今一直為自用居住,現
因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已在現值申報書︵收件號:      ︶上
註明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現特具文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原核發之一般稅率增值稅單正本一
份,懇請 鈞分處惠予改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核課土地增值稅,以障權益,不勝感禱!


立申請書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就增建房屋課徵房屋稅

申   請   書

受文者: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分處
主 旨:懇請就增建房屋課徵房屋稅由。
說 明:申請人    現有座落於   市   街   號(基地
座落  市  段  地號)房屋一、二層,前曾因擴建,將
後側空地(  市  段  地號)予以增建並與   號一
樓一併打通使用,現因善盡本人之納稅義務,特此立書,煩請 
鈞分處惠予派員查明將上述增建之一層建物予以課征房屋稅。
(併入前面一樓課稅或另立稅籍課稅均可)。


申請人: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核印除戶全戶戶籍謄本


申 請 書

受文者:   戶政事務所
主 旨:懇請核印除戶全戶戶籍謄本。
說 明:
一、亡夫    因不幸於民國   年   月   日亡
故,為申辦其遺產繼承案由。
二、申請人因家居北市不克跋踄前往 鈞所申領,特此立書附上
戶籍謄本申請書乙份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及新台幣   元
正,煩請 鈞所便民予以核印民國    年   月
日於   里   鄰    街  號戶長:   
之全戶除戶謄本三份,不勝感禱!


申請人: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核印土地登記簿謄本


申 請 書

受文者: 縣   地政事務所
主  旨:懇請核印土地登記簿謄本由
說 明:申請書人 因業務上需要,特附上新台幣 元正,
懇請 鈞地政所體恤申請人路途遙遠,惠予就附後所檢送之謄
本申請書,准予核印如左標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勝感禱!
※    段      地號土地  筆


申 請 人:    
連絡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懇請准予補載死亡除戶記載

申 請 函

受文者:台北市    區戶政事務所

主 旨:懇請准予補載『 』之死亡除戶記載由。

說 明:申請人     因先父    不幸於民國    年   月   日去

世,當初由於突遭不幸,且年少未經世事,未克於當時申報死亡除戶,致使戶

籍遺漏死亡除戶之記載,而由於年代已久已無法拿到死亡證明,本人無奈之餘,

特懇請先父之友    先生及    先生就以上事實予以保證,並檢附日

據時代謄本影本、光復後初次設籍謄本影本、保證書、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

本,懇請 鈞所准予補載先父    之死亡除戶記載,並准予核發證明,俾

便民辦理繼承登記,不勝感禱!


立申請書人:

住   址:

連 絡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更正房屋稅籍及評定現值

申請書
受文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分處
主 旨:懇請准予更正房屋稅籍及評定現值。
說 明:申請人   就所有建物門牌  市 區  路  號  
樓︵稅籍號碼: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   年  月  
日辦竣建物分割登記在案,今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懇
請 鈞處准予增編房屋稅籍並就新舊建物分別重新核定評值,
以裨民便,
不勝感禱!


立申請書人:
身份證號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更正房屋稅籍

申   請   書

受文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分處
主 旨:懇請更正房屋稅籍。
說 明:申請人     就所有建物門牌:  區  路  號  樓
(稅籍號碼: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   年   
月  日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分割登記在案,茲因分
割後該門牌面積減為原來之一半,特檢附建物權狀影本及建物
平面圖各一份,煩請 鈞處重新核定建物之評定現值,並更正
房屋稅籍資料,以利爾後申辦所有權移轉時有所依據
,不勝感禱!


立申請書人:
身份證號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遺產稅適用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一覽表

td>1113萬元~1670萬元
項 目84.1.15~94.12.31適用 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95.1.1~98.1.22適用 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98.1.23以後適用 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
免 稅 額700萬779萬1200萬
不計入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72萬80萬80萬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40萬45萬45萬
扣除額配偶扣除額400萬445萬445萬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40萬45萬45萬
父母扣除額100萬111萬111萬
殘障特別扣除額500萬557萬557萬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40萬45萬45萬
喪葬費扣除額100萬111萬111萬
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稅率遺產淨額累進差額遺產淨額累進差額單一稅率
2%60萬元以下67萬元以下10%
4% 60萬元~150萬元1.267萬元~167萬元1.34
7% 150萬元~300萬元 5.7 167萬元~334萬元 6.35
11% 300萬元~450萬元 17.7 334萬元~501萬元 19.71
15% 450萬元~600萬元 35.7 501萬元~668萬元 39.75
20% 600萬元~1000萬元 65.7 668萬元~1113萬元 73.15
26% 1000萬元~1500萬元 125.7 139.93
33% 1500萬元~4000萬元 230.7 1670萬元~4453萬元 256.83
41% 4000萬元~10000萬元 550.7 4453萬元~11132萬元 613.07
50% 10000萬以上 1450.7 11132萬以上 1614.95

資料來源:台北市國稅局

2010年7月18日 星期日

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手續

申   請   書

受文者:

主 旨:因座落   里     路   段  巷  弄  號  樓房

屋產權移轉,茲檢附左列證件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手續。

附 件:

一、建築改良物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份。

二、契稅監證費繳納收據影本   份。

三、    年    期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    份。

四、其他。

申請人:

受託人: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退還登記、測量規費

享受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退還本人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價款之原納土地增值稅

請惠予撤銷增值稅現值申報

請分層設立房屋稅籍

申請退還登記費及書狀費事

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請書
縣 鄉鎮 村    路
本人所有 鄰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市區 里 街
之房屋(基地座落:     段     小段     地號土地)於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    設立戶籍,確無租賃關係 ,如出售土地日( 年
月 日)前一年內確無出租或營業情形有不實,願意補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接受處罰。
此  致

稅捐稽徵處 分處



申 明 人:      (簽名或蓋章)
身份證字號:
住   址:

申明日期 :     年     月     日

核發門牌整編證明

申 請 函
受文者:台北縣   鄉戶政事務所
主 旨:懇請惠予核發門牌整編證明
說 明:立申請函人    茲就先父    所有座落台北縣   鄉 
村 路   號所有權全部,因先父不幸於民國   年  月   
日去世,現欲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時,查
無此資料,不知﹁    路   號﹂是否已門牌整編?若已
經門牌整編,懇請 鈞所核發門牌整編證明,以保障民之權益。


立申請函人: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予以核准免繳地價稅

申   請   函
受文者:   縣稅捐稽徵處   分處
主 旨:懇請就________地目之土地予以核准免繳地價稅由。
說 明:
一、申請人     所有座落   縣   市    段     
小段地號土地壹筆,因確係供   市   路   巷
所使用,且經地政事務所核准地目變更在案。
二、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懇請惠予核准免於課徵
地價稅,以保障本人權益,不勝感禱!


申 請 人:
                          連絡住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核發財產清冊

申 請 函
受文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主 旨:懇請惠予核發先夫 之財產清冊。
說 明:
一、申請人 茲因 先夫 不幸於民國 年
月 日逝世,現就所遺留之財產申報遺產稅所需,
惟不諳 先夫之財產明細,是以特向 鈞局申請查明其財產
清冊,並請惠予覆文告知,以免疏漏。
二、茲檢附 先夫之死亡除戶謄本影印本一份及申請人之戶籍謄
本影本一份,誠感德便!


申 請 人:
連絡地址:
連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補載死亡除戶記載

申 請 函
受文者:台北市    區戶政事務所
主 旨:懇請准予補載________之死亡除戶記載由。
說 明:申請人    因先父   不幸於民國    年   月   
日去世,當初由於突遭不幸,且年少未經世事,未克於當
時申報死亡除戶,致使戶籍遺漏死亡除戶之記載,而由於年代
已久已無法拿到死亡證明,本人無奈之餘,特懇請先父之友先
生及先生就以上事實予以保證,並檢附日據時代謄本影本,光
復後初次設籍謄本影本保證書、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懇
請 鈞所准予補載先父    之死亡除戶記載,並准予核發
證明,俾便民辦理繼承登記,不勝感禱!


立申請書人:
住   址:
連 絡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改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   請   函
受文者: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分處
主 旨:懇請 鈞處核准改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就已
核課稅額之差額部分辦理退稅。
說 明:
一、立申請書人    原所有座落   縣    市    段   
小段    地號土地  筆持分    ,茲因已於民國    
年   月       日以投標方法,公開拍賣,並由    
先生得標。現因本人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懇請 鈞處准予改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就前述標的
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就已核課增值稅之差額部分核准辦理退稅。
二、檢附本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及板橋法院通知函影本各乙份。


申請人: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公共設施並未隨同主建物同時移轉

切  結  書
立切結書人(即繼承人)  茲就被繼承人 所有後列遺產於民國  年  月辦竣公同共有繼承,並於   年   月   日達成和解遺產分割,   年    月   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收件日:     收件號: 字     號)。而    路  段  巷  弄  號  樓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現登記名義人為     ,權利範圍各為   ,惟其公共設施部分權狀因於    松山收件字第    號抵押權設定案中,確已由地政事務所收,惟登記機關將其權利範圍仍記載為空白,以致於遺產和解分割登記時,公共設施並未隨同主建物同時移轉,以上所言如有不實及虛偽情事,以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




立切結書人:
身份證號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起造人通訊住址非戶籍住址

切   結  書
立切結書人   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 使字第
號案之棟樓之起造人,茲因本案建築師事務所於申請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時所書寫之本人住址「        」係立書
人之通訊住址並非所附之戶籍住址無訛!以上所言如有不實,致善意第
三者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現耕農民

現 耕 農 民 切 結 書
本人確為現耕農民,並保證承受(收回)農地後,確能自任耕作,如
有不實,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由原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
絕無異議。



此  致
鄉(鎮、市、區)公所 



立切結書人: (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自任耕作

                        承 購 農 地 後 確 供 自 任 耕 作 切 結 書
本人承購座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土地 筆面積計 公頃後確係供自任耕作屬實,如有虛偽情事,上開耕地請政府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外,本人並願負刑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



立切結書人:
身份證字號: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無法提出所有權狀

切   結  書

立切結書人  所有座落本市     段     小段      
地號上所在建築物壹幢,係於民國    年    月    日建造,
因未提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致使無法提出所有權狀,屬實無
訛,如有虛偽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及法律上之一切
責任,茲因辦理移轉需要,懇請 貴所准予監證俾利移轉,實為德便。

 謹  呈
公所



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號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申請繼續辦理指定建築線

切   結  書

            鄉
                                  具切結書人   擬在台北縣    鎮   段 小段 地號
            市

筆基地興建房屋,因面臨之道路(如附1/  圖示)供公眾通行已逾十年以上但未達廿年

前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年 月土地所有權人附有同意書 日指定建築線(號

碼: 號)在案,立切結書人申請繼續辦理指定建築線,如造成他人或善意第三

者權益受損時願負全責。

此  致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立切結書人(申請人及基地所有權人)

姓   名: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切   結  書
    立切結書人     前以個人獨資經營之名義在
地號興建廠房乙棟,該廠未具法人資格,且未辦理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
記,係本人獨資經營,並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屬實,並願以個人名義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有虛偽致影響第三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
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


                                        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010年7月17日 星期六

房屋拆除切結書

房  屋  拆  除  切  結  書

本人    申請拆除座落台北縣   市       段  巷  弄  號

段    小段 地號房屋,確係本人    所有,且無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及抵押,
如因拆除而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損害鄰房,妨害他人權益,本人願依法負一切法律責任,又
與    鄰房之共同壁暫不拆除,待鄰房拆除時由其業主一併拆除,絕無異議,恐口無憑,
特立切結書如上。
此  致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立 切 結 書 人: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拆除同意書



拆   除   同   意   書
立書人    茲就所有座落:   
房屋一棟,立書同意無條件搬遷,並自本書成立日起對上述房屋所有權及
使用、管理、收益權等拋棄,願逕受房屋拆除,且不主張任何權益無訛!
立拆除同意書人: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 聲請書

請求書、聲請書填寫說明:

一、  所列附式為通用格式,請求人可以自行以A4紙張,用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選擇以表格或無表格方式製作,並依請求內容自行刪除不適用的欄位。
二、  填寫請求書或聲請書時,如有增加、刪除或修改的文字,應於空白處記明增加、刪除或修改部分並蓋章。
三、  收件號碼由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填寫,請求人自行製作時要預留空間,但免填內容。
四、  請求人提出的請求書或聲請書有兩頁以上時,應於頁與頁間加蓋騎縫章或用其他方法表示連續。
五、  請求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時,應蓋法人、團體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的印信。
六、  文件名稱及字號要詳細填寫,關於數字例如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號碼,可用阿拉伯數字。
七、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代為辦理時,代理人要提出授權書,請求書上應註明授權書種類、文號及代理人權限。
八、  請求人姓名上宜寫明稱謂,例如「承租人」「借款人」「貸與人」等。
九、公證費用繳納單據應粘貼於請求書或聲請書。

公(認)證請求書

00年度公(認)字第0000號(收件流水號,請求人免填)
標的金額(價額)新台幣0000000000元(標的無財產上價值免填)
公(認)證請求書 一、請求人姓名(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聯絡電話
二、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授權書種類文號、代理權限、聯絡電話
三、已為允許或同意之第三人、通譯或見證人,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第三人允許或同意證明、允許、同意或在場事由、聯絡電話
四、請求事項(記明請求公證或認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認證文書名稱、請求閱覽、抄錄或交付正本、繕本等及其理由)
五、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
六、證明文件
七、交付公證書(認證書):  本     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求人為法人或團體蓋印信處)
請 求 人      (簽名蓋章) 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      (簽名蓋章)
代 理 人      (簽名蓋章)

授權書

公證請求書(結婚書面) 

公證請求書 (結婚書面) 同時舉行結婚儀式 要 不要
一、請求人
姓 名 性別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職 業
出生地
住 所
(戶籍地址)
電 話
住家/辦公室/手機

新郎



()

()

(手機)

新娘




()

()

(手機)
證人一




()

()

(手機)
證人二




()

()

(手機)
二、請求公證之事項:
請求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午 時公證結婚書面
三、證明文件:
(一) 結婚人男女雙方及兩位成年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附卷)及印章。
(二) 新郎已滿十八歲,新娘已滿十六歲,但未滿二十歲者,並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附卷)及印章。
(三) 結婚人如為外國人或華僑,應提出該外國或僑居地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單身證明書,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 (如單身證明係英文以外之外文者,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亦需同上驗證。)
(四) 結婚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大陸公證處所出具之單身公證書,並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五) 需英文證書者,應提出結婚人護照影本附卷。
交付公證書: 正本 參 份, 繕本 份 , 譯本 份 , 節本 份。
受 文 單 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求人(簽名蓋章)
新 郎: 法定代理人一:
二:
新 娘: 法定代理人一:
二:
證人一:
證人二:
填寫說明:
1、住所依照身分證填寫戶籍地址。
2、法定代理人列在未成年之結婚人下方。

認證請求書(一般)

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95)

中華民國87年2月11日內政部台(87)內地字第8780610號公告頒行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28號公告修正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29次委員會議通過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日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買方簽章:
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
內 政 部  印製
中華民國96年7月 
立契約書人買方:賣方: 茲為下列停車位產權之買賣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賣方對於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停車位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停車位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廣告圖說應與建築執照圖說相符。
第二條 買賣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一、停車位基地座落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等 _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用地)。
二、停車位面積之權利範圍
停車位面積 平方公尺、買賣權利範圍 。(所有依竣工圖所劃車位加總之面積,應等於全部停車場部分主建物面積。)
三、基地持分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坪),應有權利範圍為 ,持分計算方式係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非停車位之專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坪)及停車位(格)面積(機械車位則以其垂直投影面積為準)之總和為分母,個別車位(格)面積為分子計算應分攤之基地持分比例(註: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
四、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規格、編號
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停車塔□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其規格為長 公尺,寬 公尺,高 公尺(可停放長 公尺,寬 公尺,高 公尺之車輛)。
五、停車位平面圖及建造執照
本停車位以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停車空間平面圖為準(影本如附件一),建造執照為主管建築機關 字第 號。
第三條 停車位數量及價款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萬元整。
本契約停車位數量為 位,個別價款如下:
編 號 土地價款
(新台幣/元)
建物價款
(新台幣/元)
合計價款
(新台幣/元)
第 號 百 十 萬元整 百 十 萬元整 百 十 萬元整
第 號 百 十 萬元整 百 十 萬元整 百 十 萬元整
第 號 百 十 萬元整 百 十 萬元整 百 十 萬元整
第 號 百 十 萬元整 百 十 萬元整 百 十 萬元整
第四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
付款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訂定之付款明細表(如附件三)之規定繳款,除另有約定( 日)外,每次付款間隔,不得少於三十日,如賣方不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明細表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間隔日數未記載者,以三十日計算。
第五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施工標準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賣方保證建造本停車位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賣方如有違反前二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七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賣方應提供停車位種類及產權登記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五)予買方,並就說明書內各項詳實填註,如有虛偽不實,由賣方負法律責任。
本預售停車位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日之前開工,民國 日之前完成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限得順延之: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停車位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八條 驗收
賣方完成本契約停車位必要設施及領得使用執照後,應通知買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手續。
買方就本契約所載停車位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停車位總價款百分之一作為點交停車位保留款,於賣方依前開期限完成修繕後給付之。
第九條 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期限
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建物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賣方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點交停車位保留款外,應繳清停車位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第一項、第二項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十條 通知點交期限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點交停車位。於點交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停車位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點交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點交保留款)及完成一切點交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點交,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停車位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賣方應於買方辦妥點交停車位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保固服務紀錄卡、規約草約、停車場管理規章、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使用,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買方應於收到點交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點交停車位手續,否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買方同意於通知之點交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使用,即應負本停車位水電及管理費等。
第十一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本契約停車位自買方完成點交停車位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點交停車位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地板等)負責保固十五年,機械設備及固定建材部分負責保固三年,賣方並應於點交停車位時出具停車位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前項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第十二條 貸款約定
停車位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買方可獲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者,買方得自行辦理貸款,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但買方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不在此限。
前項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各款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其貸款金額不及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七十者,買方得解除契約;或就貸款不足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金額部分,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分期清償,並就剩餘之不足額部分,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按月分期攤還,其期間不得少於七年。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其貸款金額不足原預定貸款金額,賣方應補足不足額之部分,並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內一次或經賣方同意之分期給付。
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點交停車位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第十三條 貸款撥付
買賣契約如訂有點交停車位保留款者,於產權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海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十四條 停車位轉讓條件
買方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停車位產權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停車位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
第十五條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
地價稅以賣方通知之點交日(含)前由賣方負擔,點交日之翌日起由買方負擔稅款,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房屋稅以通知之點交日(含)前由賣方負擔,點交日之翌日起由買方負擔稅款,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第十六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九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應由買方應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產權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並於點交時結清,多退少補。
第十七條 規格誤差之處理
平面式停車位之竣工規格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長未逾十公分、寬未逾五公分、高未逾五公分者,視為符合規格。
機械式停車位其因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長未逾五公分、寬未逾二公分、高未逾二公分者,視為符合規格。
竣工規格之尺寸產生誤差,致規格尺寸之減少超過上述標準者,買方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方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十八條 產權糾紛之處理
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訂約後如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依前項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返還買方。
第十九條 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
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停車位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返還買方。
第二十條 財務糾紛之處理及他項權利清理之時機
賣方與工程承攬人或第三人發生財務糾紛,賣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
賣方曾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時,賣方應於取得買方之貸款時,即負責清理塗銷之。倘逾前述期限仍未解決,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依前二項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退還買方。
第二十一條 違約之處罰
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產權糾紛之處理」、「財務糾紛之處理及他項權利清理之時機」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停車位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停車位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停車位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二條 疑義之處理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
第二十三條 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第二條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影響消費者依其他法律所得主張之管轄。
第二十四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契約壹式貳份,由買賣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一、停車空間該樓層平面圖影本乙份。
二、建造執照影本乙份。
三、付款明細表乙份。
四、建材設備表。
五、停車位種類及產權登記說明書。
六、規約草約及停車場管理規章各乙份。
立契約書人
買方: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連絡電話:
賣方:
法定代理人:
公司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經紀業:
名稱:          (公司或商號)
地址:
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   號
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不動產經紀人:        (簽章)
電話: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紀人證書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五
停 車 位 種 類 及 產 權 登 記 說 明 書 
項次 內容 選     項 備 註
種類 □停車塔
□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
編號第
編號第
編號第
位置 □室內:□地上 層□地面□地下
□室外:□地上□地面

型式 □平面式   □立體式
□機械式:□垂直循環式□平面往復式□升降機式□水平循環式□多層循環式□方向轉換裝置□汽車用升降機□簡易升降式□多段式□升降滑動式□塔臺式

規格 長:□5.5公尺□5.75公尺□6.0公尺□11.75公尺□12.0公尺□其他 公尺
寬:□2.2公尺□2.25公尺□2.5公尺□3.75公尺□4.0公尺□其他 公尺
淨高:□1.8公尺□2.1公尺□其他 公尺

登記方式 □以主建物持分編號登記
□以主建物持分登記
□ 其他

使用性質 □標準型車停車位□小型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停車位□大型客車停車位□小貨車裝卸位□大貨車裝卸位□機車停車位□其他
使用方式 □須供公眾使用
□ 須簽立分管協議書□租用□其他__
□所有權人自用(約定專用)

車道寬度 □3.5公尺□5.5公尺□10.0公尺□其他  __公尺
出入口高度 □1.6公尺□1.8公尺□2.0公尺□2.2公尺□其他 公尺
賣方保證以上記載屬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賣方簽章___________________    
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
一、適用範圍
建築物之室內停車位可分三種,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增設停車位。
(一)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自行增設停車位指法定停車位以外由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指依「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或當地縣(市)政府訂定之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有關法令規定增設之停車位。
(二)自行增設停車位與獎勵增設停車位得以獨立產權單獨移轉。
(三)前揭各種停車位如何區分?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准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說時,在每一停車位上均有明確標示為法定、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為避免糾紛,消費大眾在購買前最好先查閱設計圖說,以瞭解所購買停車位之類別。
(四)本契約範本僅適用於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或停車塔等其他可做為獨立產權登記之停車位預售買賣時之參考,買賣雙方參考本範本訂立契約時,仍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意旨,就個別情況磋商合意而訂定之。
(五)至有關法定停車位,請參考適用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函頒「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條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第三款及第九條地下層共用部分權屬。
二、契約審閱
關於契約審閱,按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屬消費者契約之一種,買賣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主客觀認知頗有差異,是以建築投資業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期間以瞭解契約條款之內容,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已有明訂。
三、停車位基地權利範圍之計算
關於第二條第二款,停車位於公寓大廈中應分攤之基地權利比例,係以全部主建物及停車位面積之總和為分母,個別之停車位面積為分子,計算其應分攤之基地比例;其停車位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規定之規格計算之。
四、產權登記期限
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0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業者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以後簽訂之契約中明定關於土地移轉之年度或日期,否則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有關以不特定之約定期間表示土地移轉時間者,如「使用執照取得後」、「使用執照申請後」等方式,係屬不特定之約定期間;另有關特定之約定期間如「簽約後三個月內」之表達方式,因其簽約日有明確記載,故可予認同。)
五、買方自行辦理貸款或火險之規定
買方如欲自行辦理貸款或火險,除於訂約時明示自行辦理外,並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予賣方,賣方則須配合買方貸款需要提供土地、建物權狀或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賣方如因而增加之費用支出得向買方求償。
六、轉讓條件
按預售停車位賣方會同買方辦理轉讓時,需說明契約內容及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契約簽訂等其他相關事宜,其所需成本似得准收手續費。本契約範本爰例示約定手續費不超過停車位總價款千分之一,以供參考。
七、違約罰則
按違約金數額多寡之約定,係視簽約時社會經濟及房地產景氣狀況而定,是以買賣雙方簽約時,就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仍應考量上開狀況磋商而定。
八、消費爭議之申訴與調解
因本契約所發生之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買方得向賣方、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停車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再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99)年5月1 日生效

 98 年10月30日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各 乙種;前者自即日起提供各界參考使用,後者因具強制性,為讓業者有準備期間,訂明(99)年5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85年2月16日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73654號函頒行
中華民國85年8月12日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80531號函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89年3月27日內政部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13號函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66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0年9月3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8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0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130號公告修正第2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65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4號公告修正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69次委員會議通過)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內 政 部   編
中華民國98年10月


立契約書人:買方____賣方____茲為「 _」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一、土地坐落:
_縣(市)_鄉(鎮、市、區)_段_小段_地號等_筆土地,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_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_區_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_」編號第_棟第_樓第_戶(共計_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_年_月_日第_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一)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_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_,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_號之停車空間計 _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第_號車位_個,其車位規格為長_公尺,寬_公尺,高_公尺。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二)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第三條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主建物面積_平方公尺(_坪)與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持分(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登記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一)主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二)附屬建物面積,即竣工圖上之陽臺__平方公尺(__坪)、雨遮__平方公尺(__坪)及屋簷__平方公尺(__坪),合計__平方公尺(__坪)。附屬建物未明列項目、面積者不予計價。
(三)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四)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第四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_)。本「_」共有部分總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本「_」主建物總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第五條 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三、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第六條 契約總價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附屬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第七條 付款條件
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第八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一、地下層停車位
本契約地下層共_層,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扣除第四條所列地下層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面積 平方公尺( 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法定空地
本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三、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四、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如有約定專用部分,應於規約草約訂定之。
第十條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
一、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二、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配合本工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須主管機關核准時,賣方應依規定申請之。
三、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賣方於簽認日起__日內提出追加減帳,以書面通知買方簽認。工程變更若為追加帳,買方應於追加減帳簽認日起十天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若賣方無故未予結清,買方得於第十三條之交屋保留款予以扣除。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施工。
第十三條 驗收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前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十五條 通知交屋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__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第十六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第十七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第十八條 貸款約定
一、第六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_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部分,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__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第十九條 貸款撥付
買賣契約如訂有交屋保留款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海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二十條 房地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___(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
一、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二、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第二十二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三、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第二十三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_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
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退還買方。
第二十五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
二、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四、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疑義之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
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九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一、建造執照暨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乙份。
二、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乙份。
三、付款明細表乙份。
四、建材設備表乙份。
五、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規約草約。
立契約書人
買方(姓名或公司名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連絡電話:
賣方(姓名或公司名稱):
法定代理人:
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
公司(或商號)地址:
公司(或商號)電話:
不動產經紀業
名稱: (公司或商號)
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
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公司(或商號)地址:
公司(或商號)電話:
不動產經紀人:(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
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
一、適用範圍
本契約範本僅適用於區分所有建物預售買賣時之參考,買賣雙方參考本範本訂立契約時,仍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意旨,就個別情況磋商合意而訂定之。
二、契約審閱
關於契約審閱,按預售屋買賣契約屬消費者契約之一種,買賣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主客觀認知頗有差異,是以建築投資業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期間以瞭解契約條款之內容,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已有明訂。另外,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賣方銷售預售屋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一)要求買方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
(二)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買方至少五天契約審閱期間。
三、廣告效力
第一條廣告效力中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係指廣告宣傳品所記載者,至房屋平面圖及建材設備表則指賣方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所附之附件。
四、土地使用分區部分
第二條房地標示第一款土地坐落部分,依法令規定,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者,係供住宅居住使用;如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係供農業區內建築使用;如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者,係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如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者,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建築使用;如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即一般所稱之工業住宅)。
五、車位部位
第二條房地標示第三款車位部分,若勾選自行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宜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本契約範本有關停車位部分,僅適用於法定停車位。
六、第四條共有部分項目、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共有部分之項目,乃屬例示性質,應依房屋買賣個案之實際情況於契約中列舉共有部分項目名稱。
(二)第二款共有部分面積之分配比例計算,法定停車位雖列入共有部分登記,但其權利範圍乃另行計算,至其他共有部分項目面積以主建物之比例而為計算,而另有購買法定停車位者,再行計入。
(三)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賣方銷售預售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1、賣方未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中揭露共有部分之項目。
2、賣方未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共有部分面積或比例分攤之計算方式。
3、各戶持分總表未足以顯示全區共有部分分攤之計算結果,或未列出各戶各項目之持分占總共有部分之比例,並未提供公眾閱覽、分送或自由取閱等方式。
七、交屋保留款之付款規定
本契約範本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訂自備款之各期期款,賣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訂定之。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五交屋保留款訂於最後一期(交屋時),但賣方未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定付款明細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八、輻射鋼筋及未經處理海砂之檢驗
(一)第十條第二款有關本預售屋之材料不含輻射鋼筋部分,詳情請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同款有關本預售屋之材料不含未經處理之海砂部分,消費者如有疑義,可攜帶600公克結構物之混凝土塊或50至100公克之砂樣逕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195號77館)委託檢驗(檢驗費用由委託者負擔)或郵寄至該所工業服務室登錄辦理(備妥委託單、樣品及費用),詳情請洽詢(03)5916835。
九、有關擅自變更設計之責任
第十二條第二款之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如有違建築法令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時,將有導致保固請求權喪失及損及鄰近房屋之損害賠償之虞。
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第十四條第一款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賣方未於契約中明定土地移轉年度或日期,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十一、規約草約
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約草約,經買方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同規約。
十二、買方自行辦理貸款之規定
買方如欲自行辦理貸款,除於訂約時明示自行辦理外,並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予賣方,賣方則須配合買方貸款需要提供房地權狀或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賣方如因而增加之費用支出得向買方求償。
十三、優惠貸款之類別
第十九條第一款所稱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係指國民住宅貸款、公教人員貸款及勞工貸款等。
十四、房地轉讓條件
關於第二十條房地轉讓條件,按預售屋賣方會同買方辦理房地轉售時,需說明契約內容及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契約簽訂等其他相關事宜,其所需成本似得准收手續費。故本範本爰例示約定手續費為房地總價款最高千分之一,以供參考。
十五、違約金之約定
關於第二十五條違約金之約定,按違約金數額多寡之約定,視簽約時社會經濟及房地產景氣狀況而定,是以買賣雙方簽約時,就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仍應考量上開狀況磋商而定。
十六、消費爭議之申訴與調解
因本契約所發生之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買方得向賣方、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房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再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十七、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本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訂之條款,均不影響買方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權利。
十八、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責任
預售屋買賣,若透過不動產經紀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或代銷居間服務者,應由該公司(或商號)指派經紀人員於本契約簽章及解說等事宜。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申請表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申請表-填表說明
電子資料名稱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名稱。
使用目的 提出申請使用之目的,請詳細說明。
資料範圍 申請資料之範圍,如地段名稱或地理涵蓋範圍。
資料欄位名稱 申請地籍圖及地價資料時,不必填寫欄位名稱。
申請登記資料,請填寫主要資料欄位名稱,對欄位名稱不瞭解者,請洽資料提供機關。
所需提供方式 分為磁片提供、磁帶提供、光碟提供、網路傳輸及其他等,提供方式由提供機關規定。
申請人(電話、傳真、地址、業別、簽章) 提出申請之申請人姓名(機關、團體)、電話、傳真、地址、業別、簽章。
注意事項 說明資料使用之限制。
以下由資料提供機關填寫
是否可提供 無論提供是否成立,資料提供機關均應將第一份退還申請人,第二份存參並彙整備查。如審查後無法提供者,應勾選原因,如無法提供之原因不在所列之項目者,請選擇其他項並註明之。
費用總計 申請人應付繳之費用總數。
提供機關章戳 資料提供機關章戳。
聯絡人、電話、傳真 資料提供機關之聯絡人姓名、電話、傳真。
備 註 其他重要事項,但於上述欄位中無法表達者。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土地建物申請書

地價證明申請書

地目變更申請書

建物測量申請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

壹、一般填法
一、以毛筆、黑色、藍色墨汁鋼筆或原子筆正楷填寫。
二、字體需端正,不得潦草,如有增、刪文字時,應在增、刪處由訂立契約人蓋章,不得使用修正液。
三、關於金額之數目字,應以國字大寫填寫,如「壹」「貳」等字樣,其餘得以阿拉伯數字填寫。
四、如「土地標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及「訂立契約人」等欄有空白時,應將空白欄以斜線劃除或註明「以下空白」字樣。如有不敷使用時,可另附清冊,並由訂立契約人在騎縫處蓋章。
貳、各欄填法
一、「土地標示」第(1)(2)(3)(4)欄︰應照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分別填寫。
二、第(5)欄「設定範圍」︰填寫各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如係部分範圍設定者,應附具「地上權位置圖」,如各筆持分不同難以填寫時,應分別訂立契約。
三、第(6)欄「地租」︰按訂立契約人約定填寫。
四、第(7)欄「權利價值」︰將各筆土地地上權價值之總和填入。
五、第(8)欄「權利存續期限」︰如地上權定有期限者,將其起迄年月日填入。如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應註明「不定期」字樣。
六、第(9)欄「地上權讓與之約定」︰如訂立契約人約定地上權不得讓與他人者,應填「本地上權不得讓與」字樣,如約定地上權得讓與他人者,應填「本地上權得讓與」。本欄如空白,未有其他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視為得讓與他人。
七、第(10)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於其他各欄內無法填寫者,均填入本欄。
八、「訂立契約人」各欄之填法︰
  1. 先填「權利人」(即地上權人)及其「姓名或名稱」「權利範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後填「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姓名或名稱」「權利範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如訂立契約人為法人時,「出生年月日」免填。
  2. 如訂立契約人為法人時,應於該法人之次欄加填「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
  3. 如訂立契約人為未成年人時,其契約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故應於該未成年人之次欄,加填「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以確定其契約之效力。
九、第(12)(14)(15)(16)「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各欄:應照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所載者填寫,如住址有街、路、巷名者,得不填寫鄰。
十、第(13)欄「權利範圍」:將權利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及義務人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分別填入。
十一、第(17)欄「蓋章」:訂立契約人之印章,應與姓名欄所載者相同。
十二、第(18)欄「立約日期」︰填寫訂立契約之年月日。
參、本契約書應於訂立後一個月內檢附有關文件,依法申請設定登記,以確保產權。逾期申請,則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規定,處以罰鍰。

地 役 權 設 定 契 約 書

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
壹、一般填法
一、以毛筆、黑色、藍色墨汁鋼筆或原子筆正楷填寫。
二、字體需端正,不得潦草,如有增、刪文字時,應在增、刪處由訂立契約人蓋章,不得使用修正液。
三、關於金額之數目字,應以國字大寫填寫,如「壹」「貳」等字樣,其餘得以阿拉伯數字填寫。
四、如「土地標示」「建物標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及「訂立契約人」等欄有空白時,應將空白欄以斜線劃除註明「以下空白」字樣。如有不敷使用時,可另附清冊,並由訂立契約人在騎縫處蓋章。
貳、各欄填法
一、「供役地土地標示」第(1)(2)(3)(4)欄︰應照供役地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分別填寫。
二、「需役地土地標示」第(7)(8)(9)(10)欄︰應照需役地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分別填寫。
三、第(5)(11)欄「所有權人姓名」︰按各筆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之姓名分別填入。
四、第(6)欄「設定範圍」︰填寫各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範圍。如係部分範圍設定者,應附具「地役權位置圖」,如各筆持分不同難以填寫時,應分別訂立契約。
五、第(12)欄「地租」︰如約定須支付地租者,將每年或每月之地租總額填入。如約定勿須支付地租者,填「無地租」字樣;如本欄空白,視為無地租。
六、第(13)欄「權利價值」︰將各筆土地地役權價值之總和填入。
七、第(14)欄「權利存續期限」︰地役權如定有期限者,將其權利之起迄年月日填入。如未定有期限者,則填「不定期限」字樣。
八、第(15)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於其他各欄內無法填寫者,均填入本欄。
九、「訂立契約人」各欄之填法︰
  1. 先填「權利人」(即地役權人或需役地所有權人)及其「姓名或名稱」「權利範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後填「義務人」(即供役地所有權人)及其「姓名或名稱」「權利範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如訂立契約人為法人時,「出生年月日」免填。
  2. 如訂立契約人為法人時,應於該法人之次欄加填「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
  3. 如訂立契約人為未成年人時,其契約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故應於該未成年人之次欄,加填「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並「蓋章」,以確定其契約之效力。
十、 第(17)(19)(20)(21)「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各欄:應照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所載者填寫,如住址有街、路、巷名者,得不填寫鄰。
十一、第(18)欄「權利範圍」:將權利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及義務人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分別填入。
十二、第(22)欄:訂立契約人之印章,應與姓名欄所載者相同。
十三、 第(23)欄「立約日期」︰填寫訂立契約之年月日。
參、本契約書訂立後一個月內檢附有關文件,依法申請設定登記,以確保產權。逾期申請,則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規定,處以罰鍰。

土 地 複 丈 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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